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翠屏路36号。法定代表人:车志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和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上诉人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不同性质的合同认定为同类合同,且认定为给付之诉,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至2009年期间,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农网改造的实施签署了14份合同,该系列合同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投放资金帮助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农网改造而签署的资金投资、投放合同,涉及农网改造、农网完善两个不同的农网建设改造阶段,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两便原则。《农网完善项目投资合同》是对农网建设和改造工程的投放合同的补充完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