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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万合气体供应站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万合气体供应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65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万合气体供应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号1-1-303。经营者:杨春英,供应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8号。负责人:雷祖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万合气体供应站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1563.8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11538.80元。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