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宋天龙与马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龙,马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755号原告:宋天龙,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郑州市,现住宁夏银川市。被告:马瑞强,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宋天龙与被告马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腻子粉款2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在承建位于银川市高桥安置区住宅楼内墙粉刷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腻子粉。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腻子粉款21840元。结算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购买原告腻子粉出库单一份,数额2000公斤,价款960元,在结算时被遗漏,未列入结算。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出库单背面注明并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共欠原告腻子粉款2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未付。被告马瑞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凭证,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腻子粉款2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供应腻子粉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腻子粉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腻子粉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腻子粉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天龙腻子粉款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马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