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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县箕山镇至引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鄄城县引马镇引马卫生院西侧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二轮车横过马路的引马镇东窦庄村村民王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从现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鄄城县交警大队提供的现场监控资料;证人魏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窦某某证言;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