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友与被告林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林炳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666号原告:张国友,男,汉族。被告:林炳仁,男,汉族。原告张国友与被告林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炳仁偿还借款330000元,支付利息61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林炳仁共计在原告处五笔借款合计33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现五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林炳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六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9月3日、9月10日,2016年1月1日、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五笔,并结算利息一次,五笔借款均约定利息后付,五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林炳仁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五笔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计付方式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炳仁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9月3日、9月10日,被告林炳仁在原告张国友处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60000元、60000元、8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17‰、15‰、15‰、,均约定后付息,借款期限分别约定至2016年4月19日、3月3日、3月10日。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1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6日。2016年8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未偿还,原告放弃对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5‰。2016年1月1日,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结算利息为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元借款的欠条一份、利息7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再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炳仁向原告张国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1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国友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61870元【(60000元×17‰×16个月)(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60000元×15‰×11个月)(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80000元×15‰×11个月)(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70000元×15‰×7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7000元+(90000元×15‰×6个月)(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本息合计391870元;上述借款分别以本金60000元、60000元、80000元、70000元为基数,自上述利息计算截至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减半收取计3589元,由被告林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薪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