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庆、江举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庆,江举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七楼。法负责人:王竟飞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举红,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原审诉称:2015年9月21日17时55分,江举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龙凤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宋林森卫生室门前处打开车门时与同向后方由王庆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车损坏,王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举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9056.96元。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举红承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709.28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2.由于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我公司提出住院合理性鉴定。3.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赔付伤者住院天数的护理费,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按天计算。4.误工费:诉求误工时间过长且高于农村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停发工资证明等。5.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负责出住院往返交通费,6.施救费:属于交警部门惩罚性费用,不予承担。7.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江举红原审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21日17时55分,被告江举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龙凤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宋林森卫生室门前处打开车门时与同向后方由王庆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车损坏,王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庆受伤后在德惠市医院住院49天,花医药费19056.96元,诊断为左小指掌指关节脱位、腰部、右髋部及左大腿外伤。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056.96元,误工费12371.4元(156.6元/天*79天)、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100元/天*49天)、车辆损失费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的放弃,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人民币34251.3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371.4元(156.6元/天*79天)、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天*49天)、车辆损失费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医药费90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100元/天*49天),共计1395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举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中的不合理的误工费4854.9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举证银行流水和工资单中,王庆的月收工资平均为2854.33元,按照156.6元一天计算赔偿79天没有依据。伤者住院49天,休息一个月,共计79天中并没有扣除双休日的天数,用工作日的工资金额计算治疗恢复总天数得出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显然不合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误工费外相符。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一审答辩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和工资条计算,王庆在一审时提供了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根据该工资条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王庆应发工资为3405.35元、3406.85元、3375.13元,王庆月平均工资应为3395.78元。由于在确定王庆误工期为79天时并没有扣除周六、周日,那么在不扣除周六、周日的情况下,王庆日工资应为113.19元,故王庆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13.19元×79天=8942.0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误工费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人民币30821.93元(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8942.01元(113.19元/天*79天)、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100.00元/天*49天)、车辆损失费500.00元、施救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一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江举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