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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陕西名威门业有限公司与王碎调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名威门业有限公司,王碎调,陕西佳美欧德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858号原告:陕西名威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桃,男,1979年12月8日,汉族,公司行政主管。被告:王碎调,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陕西佳美欧德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雷声,系公司经理。原告陕西名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与被告王碎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名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2016)陕01民终199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成合议庭,并依原告名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佳美欧德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欧德森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碎调、第三人佳美欧德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山东省某供电所职工,我公司与其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无辩称意见。第三人佳美欧德森公司无述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系第三人委派到原告公司工作。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劳务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碎调到原告名威公司上班,岗位为工段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按出勤率计发。被告王碎调2014年10月领取工资769元、11月领取工资4077元、12月领取工资4000元、2015年1月领取工资2769元。被告王碎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由其朋友谢建国领取。2015年1月23日原告名威公司通知被告王碎调放假,等候通知上班,但原告名威公司一直未通知被告王碎调上班。后被告王碎调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做出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倍工资7504.64元、经济补偿金1935.84元,合计9440.48元,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名威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被告王碎调要求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名威公司与被告王碎调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王碎调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名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名威公司向被告王碎调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名威公司未与被告王碎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名威公司应当向被告王碎调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名威公司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名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碎调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陕西名威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碎调双倍工资的差额7504.64元;三、原告陕西名威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碎调经济补偿金193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名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