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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庆仁与赵仁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仁波,王庆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仁,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仁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庆仁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代其弟弟参加叫行后,来到村委办公室,被告随后进来,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所进行简单治疗,花医疗费149元。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到北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6027.96元。纠纷经派出所解决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500元。原审被告赵仁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代其弟弟参加本村村委会主持的叫行后(所叫行承包的土地原系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来到村委办公室,被告随后进来,将原告按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所进行简单治疗,花医疗费149元。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北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6027.96元。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庆仁的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30日,王庆仁的用药除依那普利片46元、胰岛素注射液20.24元、诺和锐30笔84元外,余项用药费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治疗外伤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所进行简单治疗,花医疗费149元,北海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5877.72元,共计6026.72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休治时间为30日,每天误工费60元,计误工费1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护理费1400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足费1400元。以上合计10626.72元。鉴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判决:一、被告赵仁波赔偿原告王庆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0626.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庆仁承担100元、被告赵仁波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王庆仁承担17元、被告赵仁波承担96元。宣判后,上诉人赵仁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所作判决有失公允。1、原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系上诉人违法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所受的身体伤害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人证言,也不属于勘验或鉴定结论,只能归于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公安机关对张久关、高建国的询问笔录,二位证人均未直接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互殴、相互之间有过身体接触,其证明均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独立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庆仁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将被上诉人打伤,对于被上诉人所受的损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通过龙口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龙口市新嘉街道乡城庙村卫生所处方、烟台市北海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在受到上诉人致伤后的当天即入院治疗。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并负担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将被上诉人致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赵仁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