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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980号原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源公司)与被告刘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被告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隆雪无冬茶坊及居住(*)水费11057元、电费20941元、停车费2160元、物管费垃圾费30471元,共计646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9号(*)三和花园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共计拖欠水电费、物管费、垃圾费等64629元,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刘芳辩称,物管公司的公共财产安放在被告自有物权内是一种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后交纳物管费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芳系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9号*栋2楼1号房屋,面积515.86㎡、*栋1单元2楼3号房屋,面积129.91㎡、*栋1楼1号房屋,面积43.72㎡、*栋2单元2楼4号房屋,面积129.91㎡、*栋2单元1楼2号房屋,面积177.84㎡的业主。刘芳将该小区9号*栋2楼1号房屋,面积515.86㎡、*栋1单元2楼3号房屋,面积129.91㎡、*栋1楼1号房屋,面积43.72㎡、*栋2单元2楼4号房屋,面积129.91㎡,共计819.4㎡经营隆雪无冬茶坊。2014年12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三和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兴荣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第六条多层:0.60元/月/㎡;商业及其它:2元/月/㎡。第十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总和的3‰交纳滞纳金”、《补充协议》:“兴荣源公司接受供水、供电、环卫等专业单位委托的代收代缴费用,业主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交水电费”。刘芳停车位4个,每个车位每月30元服务费。因刘芳茶坊墙内有电表箱,其认为是兴荣源公司所有的,侵犯了其物权,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刘芳未向原告兴荣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停车费、垃圾费。另查明,刘芳房屋一楼墙内电表箱是一楼商业房的总表,二楼电表箱是二楼商业房的总表,并非兴荣源公司安装及所有。水费单价3元、电费单价0.6元,住宅垃圾费8元,商业用房垃圾费每户8元。被告刘芳截止2016年5月13日,拖欠住宅*物管费1813元、垃圾费136元、电费2985元、水费996元,拖欠商业用房物管费27858.24元、垃圾费4户544元、电费17950元、水费10064元、停车费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荣源公司系三和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刘芳系业主,成都市金牛区三和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与兴荣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芳作为业主享有原告兴荣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履行其义务,即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被告刘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垃圾费、停车费,有悖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兴荣源公司主张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垃圾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辩解兴荣源公司侵犯物权为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查明电表箱并非兴荣源公司所有及安装的,兴荣源公司并无侵害刘芳物权的行为,故刘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9671.24元、水费11064元、电费20935元、垃圾费680元、停车费2040元,共计6439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