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与李汉添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2016民初7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李汉添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510号原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非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添,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汉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李某抢劫案的辩护人,并约定被告应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但被告实际上只是先缴纳了陆仟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将剩余的律师费一次性交清。原告接受委托后,依法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辩护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清剩余的律师服务费。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5月30日为87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4)穗博律刑字第194号《委托辩护代理合同》,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因李某抢劫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为辩护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金水律师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乙方律师应根据具体事实,依法提出证明甲方当事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甲方合法权益;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缴纳律师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本合同之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至法院一审终结时止;本案在任何阶段案件终结(包括但不限于公安不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不起诉/撤诉、被告不上诉等),皆视为本合同履行完毕;等。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余款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指派王金水律师处理该委托,被告于同日向王金水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提供刑事辩护。王金水律师取得授权后于同日会见了李某并制作了律师会见笔录。2014年9月27日,被告就律师费余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所以签委托合同时先交纳第一期律师费陆仟元(¥6000),第二期律师费壹万元(¥10000)本人保证在一个月内(2014年10月27日前)缴纳,否则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可以起诉本人追讨律师费。王金水律师在会见了李某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海珠区公安分局作出“关于李某抢劫案的律师意见书”,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尚不构成犯罪,予以行政处罚即可,不宜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15日,广州市公安机海珠区分局以李某涉嫌抢劫罪,因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予以释放。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已于同日将李某释放。期间,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予以立案受理,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其依约履行了《委托辩护代理合同》的义务为由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律师费10000元并赔偿损失。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6年10月11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儿子李某因为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二、《委托辩护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6000元;三、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辩护;四、会见笔录,证明原告进行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五、关于李某抢劫案的律师意见书,证明原告进行对嫌疑人的辩护工作;六、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律师费。七、释放证明和释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辩护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现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支付全部律师费用,但仅支付了部分律师费6000元,并对余款10000元的支付时间另行作出书面保证,但在保证的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将余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10000元并赔偿损失(也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汉添向原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汉添向原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由被告李汉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郑泽敏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