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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耿涛与被告张树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涛,张树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178号原告:耿涛,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孙塘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梅,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镇孙塘村人村民,住该村。原告耿涛与被告张树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耿昭杰、耿月涵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耿昭杰,于2008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耿月涵。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自2013年1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树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郯城县红花镇孙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2年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涛与被告张树梅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张树梅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耿涛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张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及子女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耿涛与被告张树梅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耿涛要求与被告张树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涛与被告张树梅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范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