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富汇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与杨逸民、金素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汇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杨逸民,金素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6575号原告:富汇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56号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4396024G。法定代表人:陈国邦。委托代理人:叶永祥、王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逸民,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素儿,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富汇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预0001822】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富春街道丰收中路28号世纪华府2号1008室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27.1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2166.29元,该房屋总价款为1547310元。同时,二被告应当于该合同签订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6731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80000元由二被告通过商业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贷款方式予以支付且二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办妥前述贷款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合同生效、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且一直未能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以个人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由,将原告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并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正常办理系因二被告存在信用卡逾期还款8次的不良记录造成,同时二被告主张其无力履行该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故最终富阳市人民法院驳回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6月,经原告查询得知,二被告已债务缠身且无还款来源,对外负债已高达至少3000000元。同时,本案所涉房屋亦由二被告之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查封。在此期间,原告亦多次通知联系被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108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寄发一份《催款函》,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逃避,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1、双方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3、法院已判决处理双方之纠纷且该合同签订三年有余,同时二被告现已债务缠身,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故原告富汇(景)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预0001822】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946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2690元(房屋差价损失暂按目前市场售价为标准计算,最终以鉴定评估价格为准,即房屋差价损失=合同售价-市场售价=1547310元-1144620元=40269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富汇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汇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805元,退还原告富汇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