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与李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李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6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娟,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旦,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江新区支行)与被告李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旦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应收本金505648.38元,应收利息81821.79元,合计587470.17元(此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2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李旦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为此,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发给被告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是40×××56,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自办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不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2日,共拖欠本金505648.38元,利息81821.79元,合计587470.17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旦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支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诉请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李旦向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支行(原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书》,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同时承诺接受相应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核开卡资料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0×××5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505648.38元,利息81821.79元,合计58747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支行与被告李旦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5648.3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应还81821.79元,此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35元,由被告李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开岁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