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贝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贝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5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贝贝,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贝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贝贝携带钳子、螺丝刀等工具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奉城镇城大路,于城大路XXX号烧饼店门口、城大路XXX号牛肉汤店门口、城大路XXX号奉爱医院门口、城大路XXX号电信营业厅门口,先后窃得被害人杨甲、刘某某、陈某甲、秦某某各自停放于上址电瓶车内的电瓶各一组,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0元、160元、532元、2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刘某某、陈某甲、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诸某某、陈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关于对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贝贝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部分有入户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贝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贝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二把、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