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建威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92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云阳县建威门窗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790号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厦门路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5337548A。法定代表人王德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住所地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路**号,工商注册号500235200031779。投资人江兵。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订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其要求类型的玻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合同同时约定供方(原告)供货满15万元之后,需方(被告)付15万元后再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402817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玻璃类型生产了95193元的玻璃,但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没有提货,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817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1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订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空钢化玻璃,6+9A+6钢中—单价97元/㎡,6+9A+6普中—单价77元/㎡,交货地点为经开区高峰园车上交货,被告自行安排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贰万元,原告供货满十五万元之后,被告付十万元之后再供货。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货款总额以被告提供的下单尺寸为结算依据。由于玻璃制品的特殊性,一经切裁即不可再利用,故被告所订作玻璃产品一切裁,无论是否提货、送货,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尺寸制作玻璃,已经送货的货款共计402817元,订做完成后被告未提货的玻璃货款计951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订做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玻璃订做尺寸、出货清单为证,原告将玻璃定作完成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共计欠货款402817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支付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订单要求订做完成的玻璃制品价值95193元,被告一直未提货,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玻璃价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方只能选择一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货款的利息,故不能同时主张定金条款,原告收取被告的定金2万元应当抵作价款。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82817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19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德佳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云阳县建威门窗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林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