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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严某、林某、胡某、江某、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严某,林某,胡某,江某,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035292-0。负责人邱某,行长。被执行人严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梅龙路锦绣江南某期某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钱坑镇某居委居民某组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胡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某社区永明片某组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江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某街道某花园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海岸大厦西座1405-1406,组织机构代码665851176。法定代表人严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严某、林某、胡某、江某、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117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2,991,546.04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本院查证及执行情况如下: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江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十二橡树庄园(某期)某组团某号楼复式某的房产(深房字第某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严昌贤名下车牌号为粤某号的车辆;依法查封严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商业文化中心某大厦西座某号房(深房字第某号)。上述江某名下房产和严某名下房产均设定有案外人的抵押权,严某名下车辆未能扣押,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并表示其目前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满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