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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潘立成,陈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辖终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立成,男。 原审被告:陈德贵,男。 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有误,而《合同法》第160条不能适用在本案当中。所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是在五指山市。上诉人承建的五指山市“五指山居”项目工程使用的都是商品混凝土。如果陈德贵个人与潘立成发生过涉案水泥买卖的,也一定不是用在“五指山居”项目工程中,而是另有所用。上诉人的注册地是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陈德贵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本案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潘立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陈德贵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承建的五指山市“五指山居”项目工程是否使用的都是商品混凝土,陈德贵是否与潘立成存在涉案水泥买卖,买卖的水泥是否用于五指山市“五指山居”项目工程及水泥款的数额,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本案是因买卖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支付水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作为个体户所经营的五指山茂兴水泥店在海南省五指山市,因此,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葵 审判员  周果果 审判员  符 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敏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审核:罗葵撰稿:罗葵校对:王敏敏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印制 (共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