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金翠与张尤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翠,张尤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528号原告:王金翠,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尤尤,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金翠与被告张尤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尤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544.8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丈夫王高永驾驶二轮摩托车停在路上,与被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王金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浔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高永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及王高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外部分。被告张尤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金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浔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证2份、行驶证2份、保险单1份、陈述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投保情况及发生事故的经过。2、门诊病历3份、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实。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张尤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王高永驾驶车牌号浙E×××××二轮摩托车停在路上,与被告张尤尤驾驶的皖S×××××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王高永及摩托车上乘客王金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金翠不负责任。被告张尤尤驾驶的皖S×××××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给予12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12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150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与原告及王高永达成协议,赔付原告王金翠及王高永119000元,两受害人自愿放弃1000元。协议书约定原告、王高永保留对被告交强险外人身损失的诉讼权利,并不得再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列为被告,两受害人只收到张尤尤及陈亚杰1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方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40587.38元,以原告诉请的40587.38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护理费,依照原告诉请为122元/天×120天=14640元;4、误工费,依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误工12个月为32104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193××××0×20%=77492元。6、鉴定费,2040元。7、交通费,酌定360元。8、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182083.38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及王高永赔付,被告张尤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协议书中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862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尤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625.0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王金翠负担476元,由被告张尤尤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