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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爱妹、申请执行人胡福伟、申请执行人胡思媛与被执行人许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爱妹,胡福伟,胡思媛,许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1589号申请执行人:梁爱妹,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胡福伟,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胡思媛,女,200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梁爱妹(系胡思媛母亲),女,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许有英,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爱妹、胡福伟、胡思媛与被执行人许有英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损失263711.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清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林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