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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舜守与郑长安、陈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舜守,郑长安,陈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640号原告:王舜守,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郑长安,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平阳县。被告:陈善平,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平阳县。原告王舜守与被告郑长安、陈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舜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安、陈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舜守起诉要求:一、被告郑长安、陈善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长安、陈善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长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借款3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郑长安、陈善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舜守持有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郑长安尚欠其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善平、郑长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善平依法应共同承担。被告郑长安、陈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长安、陈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舜守借款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长安、陈善平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