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梅成龙、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梅成龙,席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055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梅成龙,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席海燕,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军与被告梅成龙、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成龙、席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梅成龙、席海燕未作答辩。原告王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整,借款人:梅成龙、席海燕”。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196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给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4000元,且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后期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4000元,违反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196000元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定该12000元作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双方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而原告给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96000元,被告在借款后给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84000元,并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成龙、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军偿还借款18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1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830元,被告梅成龙、席海燕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