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与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527号原告: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室。负责人:谢清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该所律师。被告: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余美良,其他不详。原告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营天所)与被告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矿业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天所的负责人谢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同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天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指定谢清海、刘建平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法律顾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年度法律顾问费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委派律师参与处理被告及其向关联企业的法律非诉业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天同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该协议上载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2014年4月25日签订该合同书,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服务事项包括解答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协助起草或审查修改合同、章程、指定规章制度、发送律师函、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内容。乙方委派谢清海、刘建平律师负责主办甲方的法律事务。对于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年度服务费8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并为乙方派出的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必要费用。原告以之证明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及服务费用标准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催款函、EMS快递单及回执查询单,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催收80万法律顾问费的事实。经询,原告表示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顾问费;���询,原告表示已为被告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原告也多次派律师多次前往被告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提交了被告公司为其出具的相关合同、协议、评审意见书、来往的电子邮件及火车票记录等证实其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并称部分材料因2015年6月时被盗无法提供,但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其法律服务费的事实,作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八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被告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