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晓珂与余波平、赵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珂,余波平,赵武恒,刘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079号原告刘晓珂,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波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0��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赵武恒,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阳,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平项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珂诉被告余波平、赵武恒、刘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珂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谷英华,被告赵武恒、刘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珂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余波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晓珂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刘晓珂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被告刘朝阳、赵武恒自愿为被告余波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率为月息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晓珂按照约定向被告余波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余波平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刘晓珂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最后清息日为2015年1月12日),此后被告余波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朝阳、赵武恒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波平、赵武恒、刘朝阳向原告刘晓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顺延计算)。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余波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武恒、刘朝阳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被告余波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晓珂借款,2014年8月9日,原告刘晓珂转账给被告余波平4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晓珂转账给被告余波平51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晓珂作为出借人、被告余波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武恒、刘朝阳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刘晓珂,乙方:余波平,丙方(担保方):赵武恒、刘朝阳,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l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ll日至20l4年11月10日。3、到期支付本金。丙方担保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4、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本金的,按逾期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支付本金,担保方丙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需向甲方支付本金及违约金。6、本协议一式三份,���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晓珂,乙方:余波平,丙方(担保方):赵武恒、刘朝阳,2014年8月l1日。”后被告余波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被告赵武恒、刘朝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后原告刘晓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实际提供给被告余波平的借款金额为91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9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珂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晓珂提供借款给被告余波平,有原告刘晓珂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和借款协议为凭,故原告刘晓珂与被告余波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刘晓珂与被告余波平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刘晓珂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的借款金额为91万元,且在庭审后原告刘晓珂也认可其提供给被告余波平金额为91万元,故可以确定原告刘晓珂提供借款的金额实际为91万元,因原告刘晓珂称其与被告余波平之间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刘晓珂也认可提供借款时扣除100万元三个月利息9万元,且原告刘晓珂与被告余波平之间无近亲属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刘晓珂与被告余波平之间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成立,但月息3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刘晓珂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余波平应当支付原告刘晓珂借款利息应以本金91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刘晓珂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武恒、刘朝阳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余波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珂借款9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武恒、刘朝阳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刘晓珂负担1610元,被告余波平、赵武恒、刘朝阳负担162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