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祚波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翔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祚波,蒋翔宇,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344号原告刘祚波,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董家维(特别授权),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翔宇,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54432E。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刘彤,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祚波与被告蒋翔宇、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翔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祚波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蒋翔宇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推土机、压路机租赁给蒋翔宇用于其分包的渝广高速公路一标段路基施工作业,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之后原告便将相关机械交于蒋翔宇用于施工。2015年10月25日,相关工程作业完毕退场,经结算,对方还应支付租金27956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华海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79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翔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海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另一被告蒋翔宇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也无闫传成的签名;渝广高速公路项目由其公司承建属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闫传成系挂靠在其公司,该工程项目的相关资金并未进入其公司账户,据该工程甲方陈述,该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刘祚波与蒋翔宇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蒋翔宇租赁刘祚波的宣工T165推土机、洛建21T压路机各一台,每月租金37000元,租赁期限暂定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015年10月25日,蒋翔宇向刘祚波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祚波推土机、压路机在渝广高速一标项目的租赁费合计279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祚波举示了2015年11月15日加盖有华海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华海公司就渝广高速公路项目聘请闫传成和蒋翔宇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公司负责所有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油料等物品采购、施工组织安排、租金及货款结算等,该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均由其公司承担。同时还举示了由闫传成签字并加盖华海公司印章的退场协议、授权委托书。对于该组证据,华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委托书、退场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祚波与蒋翔宇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蒋翔宇与华海公司的关系,刘祚波举示了《情况说明》证明了蒋翔宇租赁涉案机械设备系职务行为,华海公司对此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蒋翔宇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华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向刘祚波支付租金,本院对刘祚波要求华海公司支付租金2795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华海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刘祚波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祚波租金279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祚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