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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穰才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穰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穰才进,男,1997年9月8日生,(该身份证与实际出生日期不符),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马关县,现住。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某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穰才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代理检察员熊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穰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穰才进与何振东(另案处理)经人介绍到马白镇板子街34号“永昌通讯”手机店上班。期间,二人因无手机玩,遂产生盗窃店内手机的念头。二人商量后于同日12时许,穰才进盗窃一部金立M5P1us手机,何某盗窃一部金立F105手机,后逃离手机店。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现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穰才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穰才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穰才进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穰才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穰才进与何振东(另案处理)经人介绍到马白镇板子街34号“永昌通讯”手机店上班。期间,二人因无手机玩,遂产生盗窃店内手机的念头。二人商量后于同日12时许,穰才进盗窃一部金立M5P1us手机,何某盗窃一部金立F105手机,后逃离手机店。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现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另外查明,关于穰才进的实际年龄与身份证上登记不相符的问题,通过侦查机关调查穰才进实际为1997年9月8日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穰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周某、王某、陈某、穰成华、李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占某的陈述,涉案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穰才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穰才进伙同他人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永昌通讯”手机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穰才进盗窃价值3600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穰才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本院审理过程中,与其家属沟通发现,应对其判处监禁刑方便有效执行。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穰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卫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