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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甘翠金某某、黄佛祐某某等与徐化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翠金某某,黄佛祐某某,徐化兰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翠金某某,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XX勋某某,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佛祐某某,男,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友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化兰某某,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再审申请人黄佛祐某某、甘翠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化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梧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佛祐某某、甘翠金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与被申请人互换的土地有随时收回的权利。1990年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互换土地耕种,并约定申请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收回调换的土地,该约定是合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满不调整则会自动续期,但土地互换并没有自动续期,原判认为土地互换协议自动续期的理由是片面及错误的。2.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按约定耕种和保护耕地,反而对土地进行严重破坏,并无视申请人的反对,强行在互换的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并将部分土地变卖给他人,已违反了土地互换的约定,故申请人起诉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佛祐某某、甘翠金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在本院二审判决中已阐述。另外,被申请人如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等违反行政法规行为,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综上,黄佛祐某某、甘翠金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佛祐某某、甘翠金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