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秦万辉、杨荣、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康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益惠康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万辉,杨荣,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康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益惠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谢洁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轶,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钟小琼,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4050号上汽大厦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049645-5。法定代表人郑楚光。委托代理人刘子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春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康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软件产业基地2栋A座14、15号,组织机构代码311976035。法定代表人雷晶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软件产业基地2栋A座14、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67726。法定代表人雷晶华,董事长。上诉人秦万辉、杨荣、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小康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之家公司)、深圳市益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惠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秦万辉骑车经过南山区软件产业基地路段时,不慎撞上横放在路中的钢梁,导致秦万辉受伤。当晚秦万辉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5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在外固定支架保护,注意钉道干洁预防感染;2、左下肢暂禁止完全负重,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门诊每月周三定期复诊,后期酌情取出外固定架;4、左踝关节僵硬,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手术住院费约合肆万元;5、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6、出院后仍需要1人照顾护理日常生活;7、加强左下肢康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秦万辉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2344元,出院后复诊花费医疗费808.2元。2015年11月1日,秦万辉再次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左胫骨骨折术后,左小腿前群肌缺损、左小腿外侧群肌大部缺损、左腓深腓浅神经毁损,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伤口换药;2、遵医嘱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门诊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秦万辉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289.9元。2015年4月20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280号《人身意外伤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秦万辉损伤为捌级伤残,该次鉴定费为800元。2016年1月1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秦万辉为捌级伤残,秦万辉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9.4元、门诊及检查费423元、照相费100元。秦万辉系农村户籍居民,其子秦威出生于2003年9月8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工作站出具《居住证明》称秦万辉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居住在该社区;秦万辉持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腾讯滨海大厦项目部工牌,显示单位为巍豪劳务,工种为钢筋工;秦万辉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有稳定、持续的银行交易。事发后,杨荣分两次向秦万辉支付款项共计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称“对于秦万辉受伤一事,于2015年6月3日前与小康之家协商解决,给予准确答复”;杨荣主张系受到他人围堵无奈出具上述说明,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说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支出的陪护人员租床费,秦万辉提交收据一张,显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租陪人床”费用为3040元,该收据无印章。众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秦万辉提交深圳市福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品名为KAFO(膝踝足矫形器),金额为2500元,另提交加盖广州夕阳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品名和拐杖、轮椅,金额共计620元。小康之家公司、杨荣、益惠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发票未注明用途,收据并非发票;华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与数额,秦万辉提交了案外人郭大勇出具《特此证明》、《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案外人彭章龙工程记录等证据,显示郭大勇自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豪公司)处承包腾讯滨海大厦项目部分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其证明秦万辉为该项目钢筋班驻现场总代班人员,包月工资9000元;彭章龙记录2015年2月10日结算秦万辉自2014年2月以来工资扣除借支还应收入22818元。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益惠康公司与华鲁公司于2014年8月下旬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鲁公司承接益惠康公司发包的深圳市软件园产业基地餐厅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内大约700㎡钢结构加层,含钢梁、楼层瓦、钢筋网、混凝土、钢楼梯等,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图纸设计院盖章;工程完工按现场实际投影面积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按协商价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除甲方(益惠康公司)人员自身责任外,其余责任均由乙方(华鲁公司)承担”;等等。2014年8月29日,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物业管理处针对上述装修工程发出装修许可证,施工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注明“只可拆非承重墙,不得进行做其他建筑施工”;2014年9月27日,管理处再次发出装修许可证,施工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注明“不得进行厨房烟囱及排烟系统施工”。上述装修工程《业主(用户)装修备案表》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华鲁公司,联系人为杨荣。杨荣陈述其在益惠康公司办理装修许可证后再按益惠康公司通知进场装修,事发当天接益惠康公司将钢梁运送至施工现场,但因装修许可问题无法入场,工人将钢梁放置在施工现场门口,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事故。杨荣自述其为华鲁公司员工,但除《业主(用户)装修备案表》未提交其他证据;华鲁公司陈述其与杨荣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因杨荣个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故借用华鲁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为证明杨荣愿意承担秦万辉受伤一事的全部赔偿责任,华鲁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通话录音、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朱某系华鲁公司员工,其作证称2016年3月8日上午杨荣到华鲁公司表示秦万辉受伤一事与华鲁公司无关,其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出具承诺书,此后证人曾致电杨荣询问承诺书出具情况,杨荣向证人要了电子邮箱地址,但没有发送承诺书,证人表示本案纠纷发生后其才认识杨荣,不清楚杨荣此前是否为华鲁公司员工。秦万辉主张杨荣、华鲁公司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小康之家公司、益惠康公司主张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杨荣主张即便录音真实,但录音中其并未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证明杨荣曾挂靠华鲁公司承包工程,华鲁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公司证件使用管理表(外部)等证据,显示杨荣收到华鲁公司往来款;用章登记第11、12项其他工程合同、安全协议用章记录,经办人为杨荣,第17项为深圳市软件园产业基地餐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经办人为杨荣。小康之家公司、益惠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与其无关;原告、杨荣确定证件使用管理表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杨荣、华鲁公司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荣主张该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益惠康公司和华鲁公司。诉讼中,根据秦万辉申请,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工作站调取了该工作站对秦万辉意外伤害协调处理的相关材料。该工作站作出的《情况报告》载明秦万辉自述2014年9月4日晚7时左右骑电动自行车从生活区回腾讯滨海大厦工地,行至海天二路时不慎撞到横放在海天二路上的钢梁,在腾讯滨海大厦项目部及有关部门介入下查找到放置钢梁的单位为小康之家公司委托的装饰装修单位华鲁公司,现场负责人杨荣分两次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2015年3月19日,滨海社区工作站、警务室组织各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巍豪公司主张秦万辉受伤为小康之家公司与华鲁公司钢梁放置不当所致,应该由两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小康之家公司主张工程承包给华鲁公司的杨荣并签有承包协议,事故与小康之家公司无关;杨荣认为即便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包括秦万辉本人在内的各方分担,小康之家公司未办理完开工手续就强令先行施工,秦万辉本人骑电动自行车强行进入封闭的海天二路,至少应承担一半责任,巍豪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事发地点,秦万辉诉称其在海天二路受伤,庭审中称具体地点在小康之家公司餐厅门口的十字路口,靠近粤海派出所;小康之家公司、益惠康公司称餐厅地处海天一路。除秦万辉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事发当时海天一路、海天二路均未正式通车。法院依法致函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调查海天一路、海天二路的建设开通情况,该局复函称海天一路(海云路—科苑南路)于2015年5月25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6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因正在办理移交手续,科苑南路和海云路路口由施工单位用围挡封闭,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过;海天二路(海云路—海天一路)于2015年6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因正在办理移交手续,海云路和海天一路路口也处于封闭状态,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过。为证明事发道路不允许通行且有雪糕筒等标识,杨荣提交了现场照片两张,显示有钢梁横放在道路上,道路一侧放置有数个雪糕筒。秦万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并非事故现场照片,且雪糕筒设置无法体现哪一侧道路封闭;小康之家公司、益惠康公司、华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秦万辉骑行车辆,庭审中秦万辉先是自称骑电动自行车,但已不能充电,后改称骑自行车。华鲁公司提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对我市部分道路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通告显示事发地点附近的科苑路、白石路、学府路、科技南路等均属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全天24小时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路段。庭后,益惠康公司应法院要求提交工程款支付证明,两份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3日支付了深圳市软件园产业基地餐厅钢结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收据加盖有华鲁公司公章,经手人为杨荣。华鲁公司主张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收据,公章涉嫌伪造,其保留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33.88元(已扣除杨荣支付的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918.6元、误工费67500元、护理费56847.25元(含事故发生之日起12个月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陪护人租床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74.4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880元及门诊费42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共计827137.1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虽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经过等问题存在争议,但根据以上查明情况,足以认定秦万辉骑行电动自行车撞上横放在道路中央的钢梁导致受伤的基本事实,杨荣确认该钢梁因装修许可问题未能进入深圳市软件园产业基地餐厅装修工地而由其下属工人放置在施工现场门口。杨荣主张其为华鲁公司员工并接受委派至涉案工程负责,并非实际施工人,但仅《业主(用户)装修备案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杨荣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华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鲁公司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为此提交收款收据、公司证件使用管理表(外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华鲁公司举证更具盖然性,故采信其主张,认定杨荣与华鲁公司为挂靠关系。关于各方责任问题,本案系因杨荣下属工人未能妥善放置施工用钢梁导致秦万辉受伤,杨荣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鲁公司明知杨荣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允许其挂靠施工,应对杨荣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益惠康公司虽为深圳市软件园产业基地餐厅钢结构工程发包方,但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华鲁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包工包料并承担安全事故责任(除益惠康公司工作人员责任导致之外);杨荣虽主张益惠康公司在没有办妥装修许可证的情况下强令施工存在过错,但未能就此举证,且益惠康公司在钢梁放置不当的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小康之家公司与涉案工程及秦万辉受伤均无关联,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海天一路、海天二路均未正式开工建设,所处地段应属施工工地;秦万辉骑行电动自行车穿过工地并撞上钢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妥善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对伤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各方过错情况,对于本案事故给秦万辉造成的损失,酌定杨荣、华鲁公司承担60%的责任,秦万辉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秦万辉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秦万辉受伤后花费住院及复诊医疗费190442.1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秦万辉主张未扣减杨荣预付款项50000元的医疗费为189633.88元,未超出以上金额,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秦万辉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虽有关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手术住院费约合肆万元”的医嘱,但没有载明相对明确的手术治疗项目,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亦未涉及后续手术问题,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秦万辉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秦万辉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99天(156天+4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00元。四、护理费:秦万辉第一次出院小结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陪护1人的医嘱,第二次出院小结虽无相关医嘱,但结合其伤情和一般生活常理,秦万辉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亦属必须;秦万辉主张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无明显相悖,酌情予以支持。因秦万辉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秦万辉应得护理费为65410.26元[(58431元/年×1年)+(58431元/年÷12月/年÷30天/月×43天)]。秦万辉主张护理费为56847.25元,未超出核算金额,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五、陪护人租床费:秦万辉主张陪护人租床费3040元,其提交收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误工费:秦万辉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属于因伤持续误工,其提交证据证明从事建筑行业,但案外人出具的收入证明无法与银行交易流水对应,仅此不足以证明秦万辉的具体收入,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7日,计得误工费为70790.2元(51588元/年÷12月/年×16个月+51588元/年÷12月/年÷30天/月×14天);秦万辉主张误工费为67500元,未超出核算金额,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秦万辉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万辉构成捌级伤残,按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秦万辉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45688元(40948元/年×20年×0.3),对于秦万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秦威年满10周岁,由秦万辉及其配偶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受害人身份确定,按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计算,秦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623.32元(28852.77元/年×8年×0.3÷2),对于秦万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秦万辉应得残疾赔偿金共计280311.32元(245688元+34623.32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秦万辉出院医嘱以及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对其支出此项费用3120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秦万辉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并构成捌级伤残,必然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十、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秦万辉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秦万辉应得营养费为50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秦万辉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花费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酌定其应得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根据本案案由及鉴定依据标准,采信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秦万辉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门诊等相关费用共计1532.4元(1009.4元+423元+1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因依据标准问题未被采纳,且该次鉴定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故对于相应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57844.85元(189633.88元+19900元+56847.25元+67500元+280311.32元+3120元+30000元+5000元+4000元+1532.4元),应由秦万辉自行负担其中40%即263137.94元(657844.85元×40%),剩余60%即394706.91元(657844.85元×60%)由杨荣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杨荣还应向秦万辉赔偿344706.91元,华鲁公司应对杨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万辉赔偿344706.91元;二、被告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2元,由原告秦万辉负担2619元(已准许原告秦万辉减交受理费2245.1元),被告杨荣、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1.2元。上诉人秦万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连带赔偿医药费190865.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护理费65410.26元及陪护人租床费3040元、误工费148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1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880元,计807026.6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不存在骑电动自行车上路的事实,且四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果上诉人在事发时骑着电动自行车撞上钢梁,那么,以电动自行车车速的作用力,钢梁定会穿透上诉人被撞击部位,而不仅仅是上诉人被撞倒在地。其次,深圳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的监管措施是“限而非禁”,换句话说,假设上诉人真的就是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那么,只要上诉人不是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和时间上路行驶就是合法的,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出的《关于对我市部分道路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通告【深公交(通)(2014)49号】》可知,事故路段并不属于限制通行的道路(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位于南山区海天二路,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晚上7时左右)。同时,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复函内容显示:海天一路和海天二路的开工建设时间与竣工验收日期均是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近一年之后,由此可见,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路段在事发时是处于封闭状态或禁止通行的,也就是说,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不在于原告,相反,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却至少存在两大过错:一是四被上诉人作为装饰施工材料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实际使用人在施工前未依法办理施工审批手续,二是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正是因为四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行为才最终导致了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四被上诉人违法施工的行为与上诉人身体损伤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那么,其最多也只须承担1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认定错误。关于医药费:从原审判决第七页和庭审笔录可知,上诉人首次住院的医药费为172344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808.2元;二次住院医药费17289.9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423元,合计为190865.1元,但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189633.88元,显然是对总额计算有误。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起诉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5]8号),故而,上诉人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4]17号)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案件审理周期跨越两个年度,从而导致护理费基数变更非上诉人人为可控,根据粤高法发[2015]8号文件的规定,法院应主动予以调整并适用新的标准,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9000元,误工期限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7日),即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485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虽该次鉴定的委托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鉴定费却是上诉人缴交,且两次鉴定结果(意见)相同,因此,该800元鉴定费应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陪护人租床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实际开支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和被上诉人四无须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三与被上诉人一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三系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而被上诉人四系被上诉人三的法人独资股东,且被上诉三与被上诉人四住所地与施工工地同为一处,就是说,被上诉三与被上诉人四两公司均为施工工地的受益人,两公司依法均对侵权钢梁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而造成上诉人受伤,当然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违客观实际,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连带向上诉人秦万辉赔偿807026.68元。上诉人杨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78号第一、第二项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涉案施工材料堆放至路边是由于其他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将其放置在尚在施工的工地路面。本案是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受益惠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深圳市小康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软件园产业基地餐厅进行钢结构施工。发生本案事故当天,益惠康公司通知上诉人到施工现场施工,但由于益惠康公司和小康之家于2014年8月办理的装修许可证主体错误【即将装修许可证办理为:“装修许可证(只可拆非承重墙,不得进行其他建筑施工)现有装修施工队深圳市一会康实业有限公司为租户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2栋A座1层14、15号商铺施工,施工期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导致物业管理公司的人员因施工主体不符合而不允许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暂时将施工材料放置在尚未开通仍在施工状态的工地路面,与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康之家、益惠康公司进行协商。若非益惠康公司、小康之家公司办理错误装修许可证并要求上诉人到施工现场施工,上诉人也不会将材料暂时放置在工地上。因此,上诉人认为益惠康公司、小康之家存在过错,若在本案中上诉人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则应当益惠康公司、小康之家也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为被上诉人自己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驾驶电动摩托车为抄近路,擅自穿过并未开通的施工工地和路面,由于其驾驶的为机动车,故速度过快失控撞上堆放物品,并导致其受伤。根据深圳相关部门的规定,电动摩托车禁止在涉案路段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明知禁止驾驶电动摩托车穿过尚未开通的施工工地仍然为了抄近路而不顾自身安全的行为,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认为这一行为是对自身安全的严重不负责任,同时也违反交通规则,因此,被上诉人秦万辉驾驶摩托车擅自进入工地并且驾驶速度过快导致撞上工地堆放物品实属其自身原因,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只能是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但本案并无上述“滚落、滑落、堆放物倒塌”的情形,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秦万辉自己擅自驾驶电动摩托车擅自闯入尚在施工的工地,最终撞上路面堆放物品导致伤害。因此,在本案,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杨荣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虽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但在被上诉人秦万辉受伤过后,上诉人杨荣仍先向被上诉人秦万辉支付5万元医药费和生活费,上诉人已经尽自己所能帮助被上诉人秦万辉,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华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78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秦万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秦万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深圳市南山区海天二路尚未开通,其性质还是工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被上诉人秦万辉未经工地管理人员同意私闯“禁地”,不慎连人带车撞上堆放物,导致事故发生,属于未尽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同时,深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摩托车、电瓶车等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被上诉人秦万辉所骑车辆未经交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使用标志,其骑车上路已经违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秦万辉违法交规、为抄近路擅闯工地等行为既对自己不负责任,也对社会不负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秦万辉受伤,应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二、本案被上诉人秦万辉受伤是否系撞上堆放物存疑。被上诉人秦万辉诉称其于2014年9月4日晚7时左右骑单车途径深圳市南山区海天二路时连人带车撞上马路中间无警示标志的钢梁。1、其受伤后没有报警,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临鉴字第1280号《人身外伤鉴定意见书》和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都只对被上诉人秦万辉作了捌级的伤残级别鉴定,而未对其的受伤原因给出鉴定意见。综上,被上诉人秦万辉的伤势是否系撞上堆放物所致存疑、所系程度存疑。三、即使被上诉人受伤系撞上工地堆放物,其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时候,才须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堆放的钢管被好好地、安静地放在路上,没有滚落、滑落、倒塌这三种情况任何一种情况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上诉人并非本案工地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从表面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益惠康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地,其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被上诉人杨荣的挂靠公司,杨荣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益惠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自行收取工程款,上诉人未曾从挂靠项目收取任何管理费,杨荣也承诺自行承担一切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于理不合。五、被上诉人杨荣帮被上诉人秦万辉支付的前期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并不是对自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认。对于秦万辉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杨荣答辩称,一、涉案施工材料堆放置在路面是由于益惠康公司和小康之家公司的原因导致,杨荣无奈之下才将其放置在尚未施工的工地路面,事故发生当天益惠康公司通知杨荣到施工现场施工,因为公司办理的装修许可证不够完善未达标准。装修施工队办理为益惠康公司而不是华鲁公司,装修许可证的内容是现有装修施工队益惠康公司为租户华鲁公司进行施工。是益惠康公司在办理装修许可证时办理错误,导致施工队进行施工时被管理处阻止。杨荣施工队与物业管理公司及益惠康公司进行协商之时,暂将施工材料放置在尚未开通的工地路面。二、事故是秦万辉自己的过错导致,杨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当天,秦万辉驾驶电动车为抄近路,擅自通过并未开工的工地施工路面,由于速度过快失控撞上杨荣当时负责的工程堆放物,并导致受伤,秦万辉这一行为是对自身安全的严重不负责任,同时也违反了交通规则,应当对自己的承担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本次事故是由于秦万辉自己擅自驾驶电动车闯入尚在施工的工地,最终速度过快,撞上路面堆放物导致受害,因此杨荣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杨荣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向秦万辉出了医疗费,已经尽力帮助秦万辉,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万辉的上诉请求。对于秦万辉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华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华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华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秦万辉受到损害是其私自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该工地并非道路交通法意义上的道路,该施工工地标识清楚,且有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秦万辉清楚地知道施工工地的标识而私自进入,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华鲁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现场施工管理系杨荣管理,并享有相关的施工收益,华鲁公司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华鲁公司仅是接受杨荣的挂靠,并未收取过杨荣管理费。在该装修工程中,华鲁公司也没有参与实际的装修施工,只是用其名义与小康之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具体的实际施工是由杨荣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挂靠的行为仅仅是对其施工的质量有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其他的质量、工程施工之外的其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鲁公司不应当对秦万辉的损害承担任何的责任,也不对杨荣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对于杨荣和华鲁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秦万辉答辩称,一、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情况,结合杨荣、华鲁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取证的材料,充分还原了事发经过以及事发后涉案的侵权人即是被上诉人,在辖区派出所以及市区工作站主持下,就秦万辉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未果的事实,可以推断事实侵权人对侵权责任没有异议,只是在责任划分方面互相推诿。华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中确认杨荣挂靠华鲁公司对外承接工程业务,华鲁公司的这种行为实质为出借资质给无用人资格的自然人杨荣使用,根据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荣和华鲁公司共同向秦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且认定事实清楚,秦万辉请二审法院驳回杨荣和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除华鲁公司和杨荣外,小康之家公司和益惠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两大过错,一是侵权人作为钢梁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实际使用人,在施工前没有办理依法的施工审批手续,二是在没有在施工地点的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正是由于侵权人违法施工行为,才会导致秦万辉受伤的事实。侵权人违法施工行为与秦万辉身体损伤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华鲁公司与杨荣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完全事故承担的约定只能是约束他们两方,而不能对抗秦万辉,华鲁公司和杨荣是属于挂靠关系,小康公司系益惠康公司的独自法人股东,而且施工处所为同为一处,小康公司和益惠康公司是施工工地的受益人,因此说这四方侵权人均对侵权的钢梁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由于其疏忽管理而造成秦万辉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荣称本案是因为堆放物滚落、滑落倒塌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该抗辩理由过于牵强,按照生活经验来讲,堆放物滚落、倒塌有意外的成分属于一般的过失,而涉案钢梁是侵权人擅自堆放在非私人的场地,主观上有故意,是可以预见到会有他人的损害,杨荣应就秦万辉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华鲁公司认为涉案的路段没有开通,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海天一路和海天二路是事发的路段,开工和竣工的时间均是在本案事发之日起一年以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事发时道路是禁止通行的状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秦万辉主张不存在骑车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称骑电动自行车,但不能充电后改称骑单车,该上诉意见与自己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秦万辉在起诉状中主张医疗费189633.88元,原审法院按照其主张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承担责任应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康之家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益惠康公司与华鲁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由华鲁公司负责,益惠康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荣主张将钢材堆放路面系因益康公司及小康之家办理的装修许可证错误导致其不得已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理由并非表明其不存在过错,更不是免责的理由,其将钢梁放置路面而非施工现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荣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鲁公司的上诉意见,杨荣承认由其将装修材料放置在路面,华鲁公司认为秦万辉受伤原因存在疑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华鲁公司认为堆放物并未滑落,不应承担责任,因杨荣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系施工材料放置不当而不是堆放物是否滑落,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6元,由上诉人秦万辉负担4490.2元(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杨荣负担4490.2元,上诉人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六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