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本市泉峰东路华美广告店门前空地,用剪刀将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牌荣光型面包车打火线剪断,使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该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8万。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等物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照片一张等书证;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 刘威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