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树雄诉张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杨树雄,张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亚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杨树雄。委托代理人梁辉智,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委托代理人程宝林,男,山西法儒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陈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良,男,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丽。原告杨树雄诉被告张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雄的委托代理人梁辉智,被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林、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良以及被告王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雄诉称,被告张旭拥有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2011年原告���雇于被告,从事司机职务。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K*****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汾屯线60KM加830M弯道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王学伟驾驶被告王亚丽所属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本起事故经平遥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旭所属的晋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平遥公司投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王亚丽所属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平遥公司投强制保险。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31832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责赔偿120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10000元;由被告张旭赔偿原告296329元。被告张旭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意见。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如选择雇佣就不应用无责交强险。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在原告的医治过程中,被告张旭为原告垫付116500元。4、原告给被告张旭造成损失十多万元,现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中,受伤人员除原告外还有被告张旭,故原告请求的交强险费用中,还应留出张旭的份额。被告王亚丽辩称,按法律程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拥有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2011年原告杨树雄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职务。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告杨树雄驾驶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汾屯线60KM加830M弯道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王学伟驾驶被告王亚丽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杨树雄及被告张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杨树雄及被告张旭进行了询问,证实发生事故当时是车辆突然没有刹车了。2015年2月17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杨树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伟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骨折、右��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肺不张、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可疑骨折,住院5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1085.27元。同月14日经平遥县人民医院建议去到山西大医院胸外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股骨骨折、肝周少量积液、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置入术后,住院9天,于同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48335.16元。同月22日,原告入住山西大医院骨科,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髁上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等,住院23天,于同年2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83608.68元。同年3月9日,原告入住山西大医院血管外科,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7天,于同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14600.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门诊花费12879.7元,外购药3000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3509.66元。被告张旭所有的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亚丽所属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9月22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树雄的伤残及后期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进行鉴定,意见为杨树雄因交通事故致:1、左第4、5、7、肋、右第5肋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2、右股骨干、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8级伤残。该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98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张旭对上述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树雄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达10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受限达10级伤残。原告杨树雄受伤后,被告张旭支付原告11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树雄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收据、被询问笔录,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提供的保单等���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经事故认定,原告杨树雄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王学伟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杨树雄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的王学伟的过错责任,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树雄受雇于被告张旭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树雄驾车发生事故时,车主张旭在副驾驶乘坐,且双方在接受询问时,双方认可发生事故当时是车辆突然没有刹车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杨树雄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旭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树雄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被告张旭与原告杨树雄按6:4的比例进行承担。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强制保险,所以原告杨树雄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人员为杨树雄和张旭。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树雄的医疗费为173509.66元+9800元=183309.66元,张旭的医疗费为8410.11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则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原告杨树雄应承担的医疗赔偿金额为1000元×{183309.66÷(183309.66+8410.11)}=956元;对张旭应承担的医疗赔偿金额为1000元×{8410.11÷(183309.66+8410.11)}=44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树雄伤残赔偿费用为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94元/天×43天=4042元;误工费,4500元/月×8个月=3600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12%=57765.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共计2150元+1290元+4042元+36000元+57765.6元+2200元+5000元=108447.6元。本院依法确定张旭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82637.5元。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则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对被告张旭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元×{82637.5÷(108447.6+82637.5)}=4757.1元。对原告杨树雄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元×{108447.6÷(108447.6+82637.5)}=6242.9元;原告杨���雄所有的经济损失183309.66元+108447.6元=291757.26元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6元+6242.9元=7198.9元;被告张旭所有的经济损失8410.11元+107561.5元=115971.61元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元+4757.1元+100元=4901.1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减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83309.66元-956元)+(108447.6元-6242.9元)=284558.3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张旭应承担60%的责任284558.36元×60%=170735.02元。减去已支付的116500元,实际应赔偿170735.02元-116500元=54235.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树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6元+6242.9元=7198.9元。二、由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树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235.02元。三、驳回原告杨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中煤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旭1155元,由原告杨树雄负担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