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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广录与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录,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25行初17号原告陈广录,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邢玉周,职务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35291-0。地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广录与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陈广录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王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录诉称,1996年原告购买原杞县酱菜厂厂房四间,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为原告颁发了0000145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01年将该房及房产证一并交给张开涛代管,张开涛并写了用陈广录房产四间的证明。令人不解的是,张开涛提供一份伪造的“协议”,被告却于2001年4月12日为张开涛办理了00××55号房产证,原告从新疆做生意返回杞县向张开涛要房,发现被告为张开涛办理了房产转移手续,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了诉讼,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开涛向被告提供的“协议”无效,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75号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4月12日为张开涛颁发的00××55号房屋所有权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84号判决确定该争议房归陈广录所有,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供有关材料和判决书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遭到拒绝。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此法院判决已生效为原告设立了物权。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申请房屋登记,该“办法”第23条被告应自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物权,截止目前被告仍没有办理,称非要人民法院协助执���通知,而法院对确认之诉无执行性。上述事实分明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一下证据:1.寄往被告住处票据一张及载明相关内容;2.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一份;3.张开涛使用原告的房子证明一份;4.证明;5.原告房产的存根复印件一份;6.杞县人民法院的(2012)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2011)杞行初字第75号年判决复印件一份;8.(2014)杞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9.开封市中院(2015)汴民终字第84号判决书一份;10.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的���屋权属登记,原告应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等相关资料,该登记事项行政机关不可以依职权行使。二、原告申请被告进行房屋登记,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完善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在程序上要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明,因为原房屋所有权证应收回作废,由于第三人的不配合我们不能予以收回,将来会导致出现同一房产有两个产权证的情形,程序上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均要求司法机关出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陈广录购买原属杞县酱菜厂的房屋四间,面积70.80平方米。2014年11月2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如陈广录与张开涛争议的位于杞县北惠路1号,东临张孝臣,西邻范丽,南邻出路,北邻酱菜厂的四间房屋归原告陈广录所有。张开涛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陈广录向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颁证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原告陈广录已经向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法院判决文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陈广录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茵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