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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与贾洪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贾洪春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91号原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中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廷,男,汉族,管理局职工,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原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局)与被告贾洪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廷、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区管理局诉称:贾洪春在2014年春耕种水田3.1公顷(本人耕地面积1.659公顷,租赁面积1.441公顷),贾洪春耕地灌溉用水由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小宽管理所供给,但贾洪春至今没交水费。按照文件规定,贾洪春现在应向灌区管理局缴纳灌溉用水费3968元和滞纳金3975.94元,共计7943.94元。现灌区管理局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贾洪春缴纳灌溉用水费3968元及滞纳金3975.94元,共计7943.94元。被告贾洪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贾洪春系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小宽分场七组村民,2014年春,贾洪春在梨树灌区小宽管理所辖区种植水稻面积共计3.1垧,其中本人1.659垧,租赁他人1.441垧,应交纳水费3968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贾洪春一直拒不交纳,《四平市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根据该办法计算,应收取贾洪春滞纳金3975.9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供用水合同纠纷,2014年春季,灌区管理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规定,向包括贾洪春在内的灌溉区单位和个人有偿供水,来满足农业生产需要。贾洪春使用灌区管理局提供的农业灌溉用水进行了水稻种植并收获水稻,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相关的规定在当年春秋两季足额交纳水费,但贾洪春却在灌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无理拒不交纳,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春给付原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水费3968元,并支付滞纳金3975.94元,合计79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