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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45号。法定代表人时明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平旺。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美军,同煤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路七区16号。法定代表人翟建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男,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黄科院)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被上诉人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黄科院委托代理人冯二增,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委托代理人黄美军,被上诉人招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科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按照招标程序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项目中标人,投标投价531900元,服务周期120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期间,由于原告未同意二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与中标合同条款和中标结果不一致的《技术咨询合同》文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地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下称告知函),即作出“取消你方中标资格”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中标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在原告与二被告沟通无果情况下,即委托律师向二被告致函,陈明“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进行订立背离合同实际性内容的协议。”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并要求二被告撤销送达原告的《告知函》和收回提供原告的《技术咨询合同》文本,及时履行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的义务。二被告却采取不予理睬、拒绝回复意见的放任态度,根据《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提出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无效;责令同煤集团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合同条款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同煤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1、二被告废除原告中标资格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属于合法有效行为。第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中标人的工作范围以及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关系,工作范围包括编制报告和取得批文,取得批文是核心。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被告同煤集团也明确表示协助原告完成该工作;第二、原告的投标文件明确表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第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三番五次要求改变双方在本项目核心工作即取得批文上减少工作量;第四、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内容的规定。2、因原告的违法要求导致项目长期拖延,现已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给二被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不可挽回的间接损失。招标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招标于2015年8月12日9时,在大同市矿区同煤国际酒���会议室组织开标及评标工作。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原告一方为中标人,并于2015年9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范围、投标文件中的应标承诺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服务内容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及评审批复、备案及伴随服务”、“通过国家、省、市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批复(需要备案的备案)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明确承诺已仔细研究了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时保证根据合同规定及投标书中的各项承诺完成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工作,并据此签订合同书。在合同签订期间,双方多次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商谈。原告始终不同意负责取得项目批文。招标人甚至让步双方共同负责。但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在告知取消其中标资格时,也没有表达其执行合同的强烈意愿。原告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条款,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取消其中标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被告同煤集团所属潘家窑矿井筹备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即被告中化建招标公司,就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在大同市矿区同煤集团国际酒店会议室组织开标及评标工作。原告黄科院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同煤集团潘家窑矿井筹备处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原告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项目中标人,投标投价531900元���服务周期120天,并于2015年9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期间,因对投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产生分歧,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技术咨询合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另查,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服务内容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及评审批复、备案及伴随服务”、“通过国家、省、市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批复(需要备案的备案)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明确表示已仔细研究了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承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时保证根据合同规定及投标���中的各项承诺完成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工作,并据此签订合同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不能完成咨询服务的实质性内容,致使原、被告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根据招标文件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黄科院不服上述民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同煤集团擅自改变《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招标报价和服务周期致使技术咨询合同没有依法签订,对此同煤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中标资格的行为无效。同煤集团及招标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和招标公司取消上诉人黄科院中标资格是否合法。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招标文件》和《技术咨询合同》,认为其不可能完成批复工作,因为其工作是编制论证报告。同时认为,同煤集团在招标中服务周期为120天,报酬为531900元。而在同煤集团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中改变了服务周期为100天,报酬为452100元。同煤集团则认为《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及评审批复、备案和伴随服务,通过国家、省、市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批复(需要备案的备案)等。在《投标文件》中,上诉人在投标函中明确承诺其已仔细研究了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完成招标文件的全部工作。同时,同煤集团提供了一份上诉人给招标公司关于《潘家窑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技术咨询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不是因为服务周期和报酬的改变,而是上诉人只接受“协助甲方取得水资源论证批文”,而不能接受“负责最终取得关于水资源论证的批文”。同时同煤集团表示服务周期和报酬属笔误,同意以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服务周期和报酬与上诉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但上诉人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完成论证报告的批复、备案及伴随服务。本院认为,从黄科院给招标公司出具的未能签订合同情况的说明,可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未能签订合同是黄科院不能同意由其负责最终取得水资源论证批文。但��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明确招标范围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及评审批复、备案及伴随服务。黄科院的投标函也明确表示其已仔细研究了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作。据此,可以认定黄科院是清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通过评审批复、备案及伴随服务是招投标的主要内容,但在其中标后,黄科院与同煤集团签订合同时,却表示不能接受取得水资源论证的批文的条款,显然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同煤集团及招标公司取消黄科院的中标资格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黄科院要求确认同煤集团及招标公司取消中标通知的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