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岑凤金与李泳霖、麦庆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凤金,李泳霖,麦庆棠,董国强,杜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319号申请执行人岑凤金,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李泳霖,曾用名李春华,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麦庆棠,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董国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杜丽芬,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岑凤金与被告李泳霖、麦庆棠、杜丽芬、董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泳霖、麦庆棠、杜丽芬、董国强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凤金清还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58856元。因债务人李泳霖、麦庆棠、杜丽芬、董国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岑凤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泳霖,麦庆棠,杜丽芬,董国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永新南路一街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8)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嘉信城市花园26-32座首层A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83)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29座20D的房产(产权证号:03××78),上述三处房产均被本院查封[案号分别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28号、(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111号],本案办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限期为三年,到期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上述财产被转移的风险),待首封案件处理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牌号为粤X×××××号、粤X×××××号的汽车两辆,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限期为两年,到期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上述财产被转移的风险),现因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理。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6735630.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3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韩 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祉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