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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何秀丽与侯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丽,侯宇,马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丽。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宇,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娜,医生,住梅河口市。上诉人何秀丽因与被上诉人侯宇、马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东,侯宇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何秀丽一审诉称:2015年1月21日,侯宇向何秀丽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侯宇以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954**号房屋作抵押,姜长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何秀丽多次向侯宇索要借款,侯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侯宇给付90万元。侯宇一审辩称:钱其没收到,也没用到,不同意何秀丽的诉讼请求。马丽娜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何秀丽提供凭证主张其与其他几个人通过周丽颖分批向姜长盛汇款300万元,姜长盛已偿还何秀丽借款180万元,由中间人王某某代为偿还30万元,尚余90万元未还。借款发生后何秀丽要求侯宇为其出具借条1份,用侯宇的房照做抵押,由姜长盛为该笔借款担保。侯宇主张,其先向何秀丽出具借条,要求借款,但借条出具后何秀丽并未将钱支付给侯宇,侯宇不认可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虽然侯宇在借条上签字,但何秀丽并未将钱款90万元支付给侯宇,故双方签订的借条并未生效。何秀丽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侯宇出具的借条、房产证、银行流水欲证明其与侯宇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秀丽与侯宇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相反能证明在何秀丽与侯宇签订借条之前,借款均是由证人王某某与姜某某,何秀丽也是先后将300万元打到了姜长盛卡中。侯宇与何秀丽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何秀丽要求侯宇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由何秀丽负担。何秀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侯宇、马丽娜支付90万元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何秀丽与王某某同为吉林银行通化中心支行的同事,相互信任。经王介绍自2014年12月9日,累计借给梅河口支行姜长胜、侯宇391万元,由于信任,没订书面合同。何秀丽、闫锡华等人把钱打到周丽颖卡上,又从周丽颖卡付给姜长胜卡上,他们陆续还钱,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120万元。在王某某的沟通下,2015年1月21日,侯宇拿出自家房照抵押,保证15天内还清12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侯宇没有及时还钱。侯宇说用交给何秀丽的房照的房子贷款,又说卖房。何秀丽等人帮着办了土地证、卖方。后来,双方协商再签协议,也没能签成,直到起诉侯宇也没还钱。侯宇在法庭上反悔了,不应当支持,应当判令侯宇履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证明,姜长胜转移债务、侯宇接受债务、债权人同意转让并向侯宇主张权利,侯宇上法庭前一直想法还钱从未否定自己债务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何秀丽向侯宇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侯宇二审辩称: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马丽娜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侯宇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借条当天,将其所有的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95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何秀丽。本院认为:何秀丽提出侯宇为其出具借条是替姜长胜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该主张,何秀丽提供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侯宇所有的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954**号房屋所有权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何秀丽的陈述更符合逻辑。侯宇主张其只是在姜长胜出具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侯宇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的法律后果,而且侯宇对于未实际收到借款,却将其所有的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95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何秀丽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侯宇在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何秀丽后,至今未主动要求何秀丽返还。侯宇对自己行为所作出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侯宇明知姜长胜出具了借条,仍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可以认定其作出了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侯宇认可马丽娜对于其签署借条的事并不知情,且该笔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秀丽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笔债务系侯宇个人债务。何秀丽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侯宇偿还9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二审增加要求偿还9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何秀丽借款人民币9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上诉人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婉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