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长全与宋光远、赵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全,宋光远,赵海霞,张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387号原告:王长全,曾用名王狗旦,男,回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钰,男,回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系原告王长全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宋光远,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赵海霞,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张春峰,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王长全诉被告宋光远、赵海霞、张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宋光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赵海霞、张春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张维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全的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宋光远、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光远和赵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宋光远、赵海霞夫妻从我处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担保人张春峰签字。同年2012年7月3日被告宋光远再次以做生意缺钱为名从我处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2014年4月13日宋光远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日,剩余本金9.5万元未归还。2014年10月28日宋光远第三次从我处借款28000元,用于偿还透支的信用卡,约定三天后归还,却至今未予清偿。之后我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托。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宋光远��赵海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至本息付清为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光远辩称:我之前已经还了8.5万元,我还款及付利息都没有打收条;借款本金应当扣除我已经归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我应该承担;现在资金紧张没能按时还款付息,请求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被告赵海霞辩称:1、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我已经和宋光远长期分居五年之久导致离婚,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中,宋光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是两个月,而且借款时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宋光远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宋光远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份第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透支信用卡,在2014年期间宋光远既还过本金也上过利息,以上证明宋光远与原告的借款往来多次发生和延续,纯属宋光远个人借款行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4、我与宋光远长期分居导致离婚,现在两个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都靠我一个人的工资来维持。综上,我认为只有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能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峰辩称:我和原告以及被告宋光远都是朋友,我做担保人是帮忙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现在已经过了好几年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宋光远、赵海霞向原告王长全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叁分,期限贰个月,已付壹个月利息��借款人:宋光远、赵海霞,担保人:张春峰,2012年3月6日”。被告宋光远、赵海霞、张春峰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2012年7月3日,被告宋光远第二次向原告王长全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狗旦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期限2个月,两个月息已上,借款人:宋光远,2012年7月3日”。被告宋光远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宋光远第三次向原告王长全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狗旦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10月31日还,借款人:宋光远,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宋光远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宋光远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王长全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014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光远、赵海霞从原告王长全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宋光远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宋光远、赵海霞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宋光远、赵海霞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宋光远从原告王长全处三次借款158000元,有被告宋光远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宋光远应当承担三次借款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就偿还的本金35000元没有约定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视为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100000元-3000元=97000元),扣除被告宋光远已偿还的35000元,被告宋光远、赵海霞应当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62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28200元(30000元-1800元=28200元)。被告宋光远应当偿还原告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金562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光远辩称,其之前已经还了8.5万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5000元,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宋光远偿还的本金为35000元。被告赵海霞辩称,借款时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宋光远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其本人签字按指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春峰辩称,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现在已经过了好几年了,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符合法律关于担保期限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远、赵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长全剩余借款本金62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宋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长全剩余借款本金562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宋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