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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开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开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开培,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雄宇,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开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开培及其辩护人曾学成、刘雄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苏开培与杨某、苏某(该两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韦屋村小卖部饮酒。次日凌晨,杨某提出要到小董镇找仇人报复,被告人苏开培及苏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苏开培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某、苏某回家各拿了一把刀后,该三人便一同来到了小董镇飞越网吧。因在网吧内未找到仇人报复,苏某便对网吧内一名染黄色头发的年轻人看着不顺眼,并对该名年轻人进行挑衅打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坐在邻桌上网的被害人卜某见状便出面劝阻,杨某、苏某认为被害人卜某多管闲事,便持刀砍被害人卜某,被告人苏开培在一旁对被害人卜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苏开培因担心事态严重,便多次对杨某、苏某进行劝阻,杨某、苏某对被害人卜某进行多次砍打后,该三人便离开飞越网吧;后该三人再次来到飞越网吧门口,被告人苏开培及杨某与被害人卜某等人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苏开培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卜某的左手大拇指。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卜某的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拇指短伸肌腱离断伤、左尺骨茎突、左前臂、右示指软组织割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苏开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苏开培通过其家属苏正江向被害人卜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开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收条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苏某、柯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卜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开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苏开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开培对苏某及杨某的行为曾多次进行劝阻、被告人苏开培未直接造成被害人卜某的右手拇指离断、被告人苏开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寻仇报复的想法是由杨某提出,在苏某、杨某持刀对被害人卜某进行砍打时,被告人苏开培在一旁对被害人卜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苏开培又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卜某的左手大拇指。本案中,被害人卜某的右手拇指损伤虽未由被告人苏开培直接造成,但被告人苏开培积极参与打斗,并持刀砍伤被害人卜某的左手大拇指,被告人苏开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开培在苏某、杨某对被害人卜某进行砍打时,曾对苏某、杨某的行为多次进行劝阻,被告人苏开培属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主犯。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开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开培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开培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开培积极参与打斗,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开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开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开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小丽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