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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白露与郑继波、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露,郑继波,万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405号原告:白露,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继波,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万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主要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主要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白露与被告郑继波、万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被告郑继波、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郑继波驾驶万军所有的豫A×××××号轿车行至巩义市建设路与杜甫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赵银辉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豫A×××××号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继波、万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万军并未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信息,在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前提下,愿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赵银辉亦未报案,对于其车辆信息及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有无醉酒驾驶等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赵银辉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郑继波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0时10分,郑继波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甫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在滑行时又与赵银辉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郑继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银辉、白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肌腱损伤内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894.71元,门诊治疗花费1,476.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450(15×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300(1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68.38(30,864÷365×15)元。原告仅主张1,260.9元,故护理费为1,260.9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复诊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王樱霏,2013年8与28日出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621.25(10,853×20×10%+7887×15×10%÷2)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446.97(28,976÷365×119)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万军,郑继波系借用万军的车辆,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继波为原告垫付5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郑继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郑继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万军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露的医疗费为8,370.91(6,894.71+1,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300元,合计9,120.91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白露8,291.74(9,120.91÷11,000×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白露829.17(9,120.91÷11,000×1,0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白露的护理费为1,260.9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621.25元,误工费为9,446.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429.12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白露40,390.11(44,429.12÷121,000×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白露4,039.01(44,429.12÷121,000×11,000)元。原告车损为525元,停车费为150元,评估费为100元,775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白露738.10(775÷2,100×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白露36.90(775÷2,100×100)元。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白露49,419.95(8,291.74+40,390.11+738.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露4,905.08(829.17+4,039.01+36.9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郑继波已经支付了500元,故其支付的部分应从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郑继波可以另行向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故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91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露48,919.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露4,905.08元;三、驳回原告白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白露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