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蓝定权、黄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蓝定权,黄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2执58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负责人:廖国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蓝定权,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黄惠春,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蓝定权、黄惠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16)桂020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黄惠春所有的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6栋16-3号以及被执行人蓝定权所有的胜利路1号之一江岸明轩5栋1单元4-2号、潭中东路北一巷1号1栋1单元8-2号房产共三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蓝定权、黄惠春及房屋使用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及房屋使用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招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