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450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新红,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8层23层南侧。代表人李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毓兴,该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反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红、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吴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对被告一的反诉进行答辩,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股权协议》,以泰康保险为切入点,拟在海口市成立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合伙人公司。合作过程中,合伙人公司未成立。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纠纷,经泰康人寿海南分公司领导的多次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补充签订《个人合作协议》,重新对利益分配进行约定。《个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在此期间每个月的平均总收益为5万元左右。2015年10月,被告一单方宣布要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之后未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一违约在先,原告未违反约定。被告一提供的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坤坤,原告不是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也未在任何一家公司任职。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其支付10万元的违约责任。依据《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项费用及收入结算,截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31日按《股权协议》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原利益分配机制取消。原告于2015年6月收到64000元辅导津贴与被告一无关,故被告一要求支付39600元辅导津���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对未结算的收益进行结算,被告一均以被告二未支付达标奖金为由不与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股权协议》与《个人合作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得到保护。现被告一单方面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益分配中应得到款项和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股权协议》和《个人合作协议》;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理津贴和育成津贴之和暂计18万元整(以本院实际调取被告的佣金基数为准);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达标奖金暂计12.6万元(以本院实际调取被告的佣金基数为准);4、被告一向原告适当补偿预期利益15万元(合作期间每个月原告平均盈利为5万元,计算方法:6个月×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在答辩中进行反诉,被告一与原告同为温州人。因原告自称在温州做过直销,管理过几百人的直销团队,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被告一决定与原告组成合伙人团队从事保险业务。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拟成立海口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合伙人公司。原告占有45%股份、被告一占有55%股份,按股份比例出资、承担风险、享受分红。被告一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发展战略和业务拓展,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收入统一归入公司收入,包括双方以个人名义获得的工资、提成、奖励等收入。履行《股权协议》期间,被告一发现原告缺少管理团队经验,不具有管理团队能力。2015年5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另一份《个人合作协议》。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很少到公司上班。自2015年8月下旬起,原告基本不出勤,不履行岗位职责。合作期间,原告还在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任职。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一项即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为了自身利益,原告拉拢合伙人团队中的三名保险业务骨干到其任职的公司工作。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原告违反保险管理制度,多次在合伙人团队早会上向30多名员工推销珠宝,并以每股2万元形式让员工入股珠宝公司。原告以上的行为不仅没有履行管理团队的职责,也违反了《股权协议》第二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其他业务”的规定。因原告严重损害了合伙人团队的利益,违反协议,被告一于2015年10月下旬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告的第2、3、4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股权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一支付10万元的违约责任。合作期间,被告一曾帮助原告组建业务团队,使原告拿到辅导津贴每月8000元,总计7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领到8000元,于2015年6月领到64000元。该项收入为合伙人团队收入。根据《股权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案,被告一应当享有该项收入的55%,即39600元(72000×55%=39600元)。因此,被告一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一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原告向被告一支付辅导津贴396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被告二承担。被告二对本诉、反诉的辩称为,对原告、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四项诉求均是针对其与被告一之间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的约定提出,与被告二无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二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协议无任何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并非属同一类。故本案不应将被告二列为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股权协议》(已协商作废)及《个人合作协议》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依《合同法》订立的合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相互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被告二未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中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被告一违约已否、是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属于被告一的权利处分,与被告二无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适格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因此,被告二不是本案的不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股权协议》,约定拟在海南省海口市成立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合伙人公司,原告担任总经理、被告一担任董事长,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原告占有45%股份、被告一占有55%股份。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承担风险、享受分红。《股权协议》第二条规定”不管公司对外以何种方式合作,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收入都统一归入公司收入,包括甲乙双方以个人名义获得的工资、提成、奖励等收入;公司存续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从事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其他业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组建公司方式不符合保险行业规定,原告与被告一未组建公司,而以被告一的名义为团队运营合作事宜。双方在合作中引发纠纷后,经被告二进行协商,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不再担负合伙人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但仍以总经理身份进行自身团队各项业务的开展。《个人合作协议》第二条规定”根据《股权协议》,甲方和乙方的各项费用及收入结算,截至2015年4月,也就是说2015年5月31日是按《股权协议》进行的最后一次结算,至此,原《股权协议》所制定的利益分配机制取消”、第三条”从2015年5月开始,按以下方式对乙方进行利益分配:每月28日,由第三方核查甲方在上月产生的团队管理利益,甲方按照25%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含)之前,此项利益支付至2016年2月,也就是2016年3月31日为最后一次支付日;每月28日,由第三方核查甲方在上月拿到的筹备期辅导津贴(含达标奖金),甲方按税前45%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含)之前,此项利益支付至甲方聘才���结束;管理利益是指甲方的基本利益中的管理津贴和育成津贴之和(税前)”、第四条”本协议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对乙方最后一次支付终止”。被告一已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管理奖金、佣金及续佣等奖金按协议与原告进行结算,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团队管理利益和辅导津贴未结算。原告2014年10月辅导津贴的收入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辅导津贴的收入为0元,由于以上月份的业绩及人力未达成而不予发放,2015年6月达成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业绩和人力,被告二统一发放了此期间的辅导津贴640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辅导津贴合计72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一管理津贴的收入为200791.7元,育成津贴30176元,合计230967.7元。被告一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31日一年聘才期中未达成考核标准,未���拿到28万元的达成奖。上述事实,有《股权协议》、《个人合作协议》、林某辅导津贴表、黄某的管理津贴与育成津贴表、2014年个险营销聘才管理办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股权协议》、《个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方式符合保险行业的规则,有利于保险业的竞争优势,有益鼓励交易发展趋势,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履行《股权协议》产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个人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对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二未在《股权协议》、《个人合作协议》上签名盖章,且在该合同中未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一,原告、被告一超越合同范围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张被告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25%的团队管理利益57741.93元(230967.7元×25%=57741.93元)。原告请求支付超出57741.9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拿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期间的辅导津贴64000元,该笔64000元的收入是从2014年11月起经过7个月不断累计,于2015年6月达成业绩。因此,自2014年10月的辅导津贴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辅导津贴54857.14元(64000元÷7个月×6个月=54857.14元),合计62857.14元,应按《股权协议》对该项收入进行分配,即原告应向被告一支付34571.42元(62857.14元×55%=34571.42元)。故被告一要求原告支付39600元辅导津贴,本院对超出34571.4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一以合同已解除��出抗辩,但原告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辩称原告违反约定,从事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工作等损害团队利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一向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于驳回。《个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后期限届满而终止,《股权协议》于2015年5月31日后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请求解除《股权协议》、《个人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预期利益指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利益的预测,合同预期利益与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及在履行中发生大事由有重大影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履行《股权协议》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合作的期限。在发生纷争中,该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具体,原告亦依约主张了合同期限届满的实际利益,已不存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发生合同利益受损的情形。原告再主张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预期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期间,被告一未拿到28万元辅导津贴的达成奖,原告要求其支付达成奖的45%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向原告林某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团队管理利益57741.93元。二、限原告林某向被告黄某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辅导津贴34571.42元;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一黄某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负担2826元,由被告负担1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负担664元,由被告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羊日强人民陪审员常菲人民陪审员黄勇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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