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张建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张建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166号原告:刘志平,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德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建雄,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刘志平与被告张建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我工资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2日,原告刘志平在被告张建雄的养殖园区为其喂羊,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工资款6000元。被告张建雄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平与被告张建雄系雇佣关系,原告刘志平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张建雄的养殖场喂羊,被告张建雄下欠原告刘志平工资款6000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底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张建雄欠原告刘志平工资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志平要求被告张建雄给付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雄给付原告刘志平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