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葛佩娣、陈盛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佩娣,陈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95号申请执行人:葛佩娣,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盛海,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葛佩娣与被执行人陈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盛海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葛佩娣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盛海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70元、执行费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盛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陈盛海尚应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70元、执行费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盛海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葛佩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