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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行审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强顺气体有限公司土地处罚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强顺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审21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强顺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长安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三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未经批准占用合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八社集体土地1654平方米修建房屋。该土地系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56平方米,一般农用地1587平方米,交通用地1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12月9日,经动态巡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XX大石街道XX村八社集体经济组织;二、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87平方米一般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6平方米建设用地和11平方米交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对非法占用的1654平方米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为16540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为证:⑴立案呈批表;⑵询问陈某某、易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笔录;⑶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及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⑷出租合同;⑸现场照片;⑹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规划图、部分地形图、现状图;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⑻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⑼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⑿非税收入缴费通知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⒀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经审查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将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重庆强顺气体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1654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