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少强与纪文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强,纪文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878号原告:黄少强,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文勤,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广达东区司法局宿舍北侧西畔***层。负责人:林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职员。原告黄少强与被告纪文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强人���币(下同)51094.94元;2.被告纪文勤对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原告黄少强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纪文勤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往池尾街道贵政山方向行驶,当行至普宁市普宁大道赤水村路段时,与从西往东由原告黄少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黄少燕、吴汉如)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文勤、原告黄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少燕、吴汉如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少强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检查治疗,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37326.7元。经诊断,原告黄少强的伤情为:1.左侧阴囊裂伤;2.左侧睾丸挫伤;3.阴���血肿;4.包皮挫伤;5.颅底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2个月及适当辅助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黄少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658.28元,包括:1.医疗费:373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48天=9865.25元;5.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48天+30天)=6666.33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承保了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纪文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强34531.59元(10000元+9865.25元+6666.33元+3000元+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强16563.35元[(37326.7元+4800元+1000-10000元)×50%],合计51094.94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不承担诉讼费;2.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8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5.原告黄少强既未构成伤残,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需要增加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6.原告黄少强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7.原告黄少强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偏高,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纪文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纪文勤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往池尾街道贵政山方向行驶,当行至普宁市普宁大道赤水村路段时,与从西往东由原告黄少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黄少燕、吴汉如)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874号},认定被告纪文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变更车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无让道路内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少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并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黄少燕、吴汉如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少强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7062.74元。经诊断,原告黄少强的伤情为:1.��侧阴囊裂伤;2.左侧睾丸挫伤;3.阴囊血肿;4.包皮挫伤;5.颅底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治疗;2.继续休息及适当辅助治疗2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黄少强先后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9日在普宁华侨医疗门诊治疗,均花去医疗费131.98元。原告黄少强总共花去医疗费37326.7元。三、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纪文勤,被告人寿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纪文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四、在诉讼过程中,事故伤者吴汉如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称其在事故中受伤程度轻微,医疗费极少���声明自愿放弃向原告黄少强、被告纪文勤、人寿财保索赔的权利。另一伤者黄少燕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粤5281民初1879号],本院确认黄少燕的各项经济损失43209.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负责赔偿32864.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偿10345.25元。五、原告黄少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黄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纪文勤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为原告黄少强垫付医疗费,也没有向原告黄少强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黄少强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少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326.7元。医疗费系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寿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黄少强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48天=9865.25元。原告黄少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提出护理费应按理8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48天+30天)=6666.33元。原告黄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休息时间为2个月,原告黄少强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按30天计,属自由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黄少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95元/元计算。5.交通费:480元。原告黄少强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黄少强及其亲属因原告黄少强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80元。原告黄少强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138.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2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11.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黄少强及黄少燕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42126.7元+32864.74元=74991.4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黄少强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份额为42126.7元÷74991.44元×10000元=5617.53元;原告黄少强与黄少燕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7011.58元+10345.25元=27356.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黄少强与黄少燕的该部分损失均可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获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强损失5617.53元+17011.58元=22629.11元,原告黄少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9138.28元-22629.11元=36509.17元,因原告黄少强、被告纪文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是粤V×××××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强损失36509.17元×50%=18254.56元。亦即: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强40883.67元(22629.11元+18254.56元)。原告黄少强的损失已能从粤V×××××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纪文勤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少强的伤情尚未构成残疾,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黄少强因伤治疗需加强营养,其提出的营养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应驳回原告黄少强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少强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强40883.67元;二、驳回原告黄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黄少强预交),由原告黄少强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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