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海妤与陈秀琴、朱云芬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妤,陈秀琴,朱云芬,魏法明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赵海妤(曾用名赵红娟)。被告:陈秀琴。被告:朱云芬。被告:魏法明。原告赵海妤与被告陈秀琴、朱云芬、魏法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亚建到庭参加诉讼(徐亚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解除委托),被告陈秀琴、朱云芬、魏法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秀琴、朱云芬、魏法明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119200元(以5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陈秀琴、朱云芬、魏法明赔偿原告因拖欠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陈秀琴、朱云芬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陈秀琴、朱云芬全权代为投资理财,陈秀琴、朱云芬保证协议期限内(即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所得投资收益不低于投资理财资金的20%,并保证投资本金的安全。2014年1月20日陈秀琴协助原告从渝农商行贷出70万元后,原告将其中59600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投资理财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不出面,也不予偿还。被告陈秀琴、朱云芬、魏法明均未作答辩。原告赵海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8日,赵红娟(甲方)与陈秀琴、朱云芬(乙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于2014年1月18日将投资理财资金伍拾玖万陆仟元正人民币交付给乙方,委托乙方全权代为投资理财,甲方向乙方交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投资理财资金收据,收据是甲、乙双方对本协议项下委托款项交付的确认依据;乙方有权向甲方的上述投资理财资金用于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借贷、对外担保等在内的所有合法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理财的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不得无故撤资;乙方保证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每年所得的投资收益不低于上述投资理财资金的2分年息;乙方运用上述投资理财资金产生的投资收益,除了本协议约定的最低投资收益即上述投资理财资金的年息2分支付给甲方外,剩余的投资收益均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应凭本协议及投资理财资金收据,与乙方办理投资理财资金及其投资理财收益款项的结算手续。2、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进帐单一份,反映2014年1月20日,赵红娟通过银行转帐给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70万元。3、赵红娟于2015年12月12日书写的终止理财协议书一份及申通快递单二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赵红娟对朱云芬、陈秀琴理财一事,现告知理财一事终止,退还本金及终止前的利息。原告陈述该终止理财协议书已邮寄给朱云芬、陈秀琴。4、2015年4月20日至6月4日、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2016年6月14日至9月9日间原告手机(180××××0323)与177××××7218、153××××0198手机的短信往来记录及2015年4月20日至7月10日原告手机与189××××9997手机短信记录,主要反映原告在这期间一直在向177××××7218、153××××0198、189××××9997手机的使用人要钱,177××××7218、153××××0198手机使用人承诺要向原告的银行卡汇钱等情况。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缴费发票,反映手机号码189××××9997的登记机主为魏法明。原告陈述,该手机号实际由魏法明妻子朱云芬在使用。6、赵海妤的常住人员登记卡及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苏州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证实原告赵海妤原名为赵红娟,公民身份号码××。7、陈秀琴、朱云芬、魏法明的户表,反映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审理中,原告赵海妤陈述,2013年我从银行贷了款,一部分还了向朋友借的钱,剩余部分委托陈秀琴投资理财,到2014年1月陈秀琴帮我还了贷款,然后陈秀琴帮我从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贷款70万元,根据银行规定钱必须打给向我供货的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所以70万元打给了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扣除陈秀琴为我包装贷款的费用及帮我还掉的钱,还余596000元,所以我与陈秀琴、朱云芬签订了596000元的投资理财协议,该投资理财协议原件现在无法找到。为查明原告赵海妤转帐给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70万元的资金去向,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交易记录反映2014年1月20日赵红娟(即本案原告赵海妤)转给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70万元,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于当天将70万元转给陈海东,陈海东于1月27日将70万元转给了赵丽芬(入帐70万元后的帐户余额为177万余元),赵丽芬于1月29日转给陈永荣1万元,2月18日转给陈海东45万元,2月20日转给陈海东120万元、转给陈永荣7500元,2月21日转给陈永荣141470元,陈海东于2月21日又转给赵丽芬68万元。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投资理财协议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该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投资理财资金为596000元,受托人(朱云芬、陈秀琴)出具的资金收据是委托款项交付的确认依据。但原告提交的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的进帐单仅可证明原告向张家港市信洲化工有限公司转帐70万元,本院对该笔资金流向所作的调查,也无法证明朱云芬、陈秀琴实际取得该笔款项,而且该笔资金金额与投资理财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通讯(短信、手机通话)的对方是陈秀琴和朱云芬,也未能提交朱云芬、陈秀琴出具的收款收据来印证投资理财协议的真实性,经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该投资理财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使该投资理财协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朱云芬、陈秀琴实际交付了投资理财款59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三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原告赵海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