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学仁、何玉煌、唐学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学仁,何玉煌,唐学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75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学仁,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何玉煌,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唐学任,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学仁、何玉煌、唐学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仁、何玉煌、唐学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唐学仁、何玉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30000元,并按月利率9.2764‰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96038.57元,本息共计726038.57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10.2039‰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唐学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000元。被告唐学仁、何玉煌、唐学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学仁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6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2764‰,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10%,即:逾期罚息月利率10.2039‰。被告唐学任自愿为被告唐学仁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贷款630000元给被告唐学仁,被告唐学仁向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自2015年3月26日之后,被告唐学仁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唐学仁尚欠贷款本金630000元、利息96038.57元,本息共计726038.57元。该贷款发生在被告唐学仁、何玉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宜章农商银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款申请书、承若书、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声明书、担保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付款流水、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学仁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学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宜章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唐学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唐学仁返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9603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学仁、何玉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玉煌对本案债务应与被告唐学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学任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唐学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因未提供实际开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学仁、何玉煌、唐学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学仁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唐学仁、何玉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96038.57元,本息共计726038.57元。2016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039‰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唐学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唐学仁、何玉煌、唐学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