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玉华诉武利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武利晓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402号原告:王玉华,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小勿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祥(王玉华之父),男,195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小勿兰村。被告:武利晓,女,1986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平房村。原告王玉华与被告武利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利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利晓返还彩礼款54,000元及首饰三件(带坠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13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我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父母打酒钱10,000元、相家钱10,000元价值约16,000元首饰三件(带坠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等彩礼。我们已经解除婚约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武利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王玉华与被告武利晓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7日,王玉华购买价值约16,000元首饰三件(带坠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并将坠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给付武利晓。2015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父母打酒钱10,000元、相家钱10,000元、新人装烟钱1,800元、父母买衣服钱1,000元、老人钱800元、小孩钱400元、金戒指一枚,合计54,000元彩礼款及价值约16,000元首饰三件(带坠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原告王玉华与被告武利晓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共同居住生活,已解除婚约关系。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依法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行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新人装烟钱1,800元、父母买衣服钱1,000元、老人钱800元、小孩钱400元、带坠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属赠与性质,王玉华给付武利晓的彩礼款30,000元、父母打酒钱10,000元、相家钱1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鉴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武利晓返还彩礼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利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华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650元,被告武利晓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