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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商康康、XX丽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康康,XX丽,牛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朝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675号原告:商康康,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XX丽,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牛翠英,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清风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贾改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朝风,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军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琳慧汽运公司)、张朝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商军明死亡,商康康、XX丽、牛翠英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商康康、XX丽、牛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被告焦作琳慧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兵、被告张朝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康康、XX丽、牛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99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6时55分许,在207国道1345km+400m处,杨会来驾驶豫H×××××—豫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商军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军明严重受伤。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济公交证字(2016)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豫H×××××—豫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焦作琳慧汽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在其保险公司有效保险期间投保,其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焦作琳慧汽运公司辩称:商军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朝风。被告张朝风辩称:原告应证明商军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先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9日6时55分许,在207国道1345KM+400m处,商军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1345KM+400m处与杨会来驾驶的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商军明受伤。济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该路段未安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当事人因受伤严重,无法讲明发生事故前自己的行驶方向,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也无法确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发当日,商军明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GCS4’;2、左足跟部皮肤裂伤;3、肺部感染,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6年1月15日商军明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治疗,不适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商军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商军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商军明出院后应属完全护理依赖;3、商军明出院后需2-3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另查:1、2016年1月14日商军明就前期医疗费用起诉至本院,经调解,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9001民初299号民事调解,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9日商军明共支出医疗费117724.0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前赔偿商军明46362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杨会来垫付的5500元;2、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焦作琳慧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商军明1969年8月24日出生,2016年9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4、原告商康康、XX丽、牛翠英分别系商军明儿子、妻子、母亲,牛翠英系农村户口,共有子女4人;5、护理人员商康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07.59元/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器具票据,其中两张医疗器械票据共计18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3日,但本院(2016)豫9001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经赔付商军明截止到2016年3月9日的医疗费用,故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医疗票据结合商军明的伤情,系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商军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商康康银行工资明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南官庄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被告虽对商军明的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商军明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较重,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西街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商军明的住院时间,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为确定商军明的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1**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35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商军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原告主张商军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商军明从事服务业,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故误工费为20878.0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商军明两次住院期间儿子商康康和妻子XX丽的护理费分别按照工资和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商康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07.59元/月,则商军明住院期间商康康护理费为13337.53元,XX丽护理费为7515元。经鉴定商军明出院后需2-3人长期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商军明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死亡时共19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商军明出院后护理费为33070.8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3923.41元;6、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商军明在城镇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共计51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原告主张2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牛翠英系农村户口,有子女共4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11、鉴定费4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4767.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赔付商军明前期医疗费117724.0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3814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7139.4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3569.7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商康康、XX丽、牛翠英377383.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商军明的伤残等级、护理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商康康、XX丽、牛翠英377383.75元;二、驳回原告商康康、XX丽、牛翠英要求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朝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商康康、XX丽、牛翠英负担4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6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