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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236号原告:梁某,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5月20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应能互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珊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