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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周长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559号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城店路189号3-4楼。负责人:胡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上街村376号,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何宅标准厂房A-1。法定代表人:翁超颖。第三人:周长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王庙巷*号*单元***室。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周长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7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5470元(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第三人周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周长乐系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义乌市廿三里镇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南面钢结构厂房的西端9跨部分,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含税价第一年为人民币21.90元/平米/月,第二年为人民币23.11元/平米/月,第一年为人民币24.33元/平米/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超颖又与第三人周长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第三人周长乐)预付款1000000元(拾万元整)2014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10月23日之前甲方(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超颖)将租金发票交付给乙方,31日之前交付第一年租金(甲方租金全款收到后预付款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乙方)等内容。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超颖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厂房租金预付款5万元整等内容,两张收条共计10万元。2014年11月,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甲方(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原因无法履行原合同,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甲方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交接该厂房,乙方因未实际使用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员工周长乐个人垫付的壹拾万元整预付金,甲方需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退还周长乐等内容。嗣后,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仅退还了房租预付款2.5万元,余款7.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房租预付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