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临时羁押山东省梁山县看守所。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泽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销售人员。2016年6月16日临时羁押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河鑫,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临时羁押在山东省梁山县看守所。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华夏工贸公司院内租用一处厂房,购买了用于生产农药的设备、原材料,并冒用山东省金农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农药登记证、标准证、仿造生产其产品农药“超级王相思”牌玉米除草剂农药“玉多收”,并雇佣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生产、被告人常某某负责销售。2016年5月间,被告人常某某先后二次分别将30箱“玉多收”以人民币10800元、150箱“玉多收”以人民币5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佳木斯市向阳区丰收种业经营者贠宁,销售金额共计626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玉多收”为质量不合格产品。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供述及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假冒他人产品名称,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到庭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涛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解爽 来自